(2016)粤0115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佳修与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6民初7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佳修,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783号原告:叶佳修,住台湾台北市。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廖明锋,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成文学。原告叶佳修诉被告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佳修的委托代理人廖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员于2015年10月,发现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在未缴纳版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词曲音乐作品《流浪者的独白》等多首以卡拉OK点歌的形式向公众进行商业利用。鉴于此,原告向武汉市公证处提出了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公证处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派出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员来到被告经营处,对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流浪者的独白》等20首歌曲音乐作品进行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为维护著作权人法律赋予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行为,具体为以下二十首歌曲:《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早安太阳》、《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风向球》、《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2.赔偿原告叶佳修经济损失30000元、制止侵权合理开支费用1375元(公证费1200元和取证费用175元),共计3137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103年度新北院民认平字第000812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于2014年7月1日委托吴锡坚就其音乐著作权遭受不法侵害事宜,在中国大陆地区执行维权行动,其中包括代为起诉,以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吴锡坚有权就上述权项再授权大陆各当地维权公司、律师事务所或个人执行相关维权事宜。委托有效期为五年。授权书附件中列明87首歌曲歌名,其中包括有本案涉案歌曲。该委托授权公证书经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寄予湖北省公证协会的对应编号公证书副本核对相符,湖北省公证协会出具(2014)鄂公协核字第474号证明书对此予以证明。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100年度板院民公钧字第000031号、101年度板院民公钧字第000022号公证书显示,经叶佳修代理人吴锡坚在台湾地区公开市场购买公开出版的唱片,所购买唱片资料上载明,上述部分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是叶佳修。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101年度板院民认钧字第000040号公证书显示,叶佳修声明其是部分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并附作品手稿。经公证转递的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102年度新北院民认平字第000694号公证书显示,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证明书,证明叶佳修于2001年加入该会至今仍为会员,该会员就其所拥有之词曲著作权等音乐作品已陆续登记并托管于该会,证明书附件中列明26首歌曲的歌名、作品编号以及词曲手写稿。上述4份新北联合事务所出具的公证书分别由湖北省公证协会分别出具的(2011)鄂公协核字第133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171号、(2012)鄂公协核字第226号、(2013)鄂公协核字第549号公证书、证明书等。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93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吴锡坚于2015年10月21日向公证处称:申请人吴锡坚向公证处申请对维权活动摄像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吴锡坚转委托孔瑞龙拟对新派公司在其经营中的侵权情况进行摄像;2016年1月4日,在公证员胡芳与公证人员李静的监督下,孔瑞龙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西路318号北亭广场第三层FB304号新派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的B01包房内进行消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公证处的摄像机和储存卡,经检查均为空白;2016年1月4日孔瑞龙对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以下歌曲:《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早安太阳》、《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风向球》、《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并由孔瑞龙使用上述摄像机对上述二十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在上述点播与录像过程中,公证员胡芳与公证人员李静进行了全程监督,录像完毕后由公证员胡芳当场将摄像机和储存卡收存、保管;消费结束后,孔瑞龙向该经营场所索取了编号为0032470的消费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在新派KTV(北亭店)B01房消费175元整”,并加盖有“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回到住地,在公证员胡芳和公证人员李静的监督下,孔瑞龙将摄像机内容刻录成光盘一份;公证书相粘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由申请人吴锡坚保存;与公证书相粘的光盘一张,内容与孔瑞龙于现场所录像内容相符,摄像数据存于公证处移动硬盘。庭审中,播放叶佳修提交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93号公证书中封存光盘刻录的内容,并对涉案二十首歌曲进行比对。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并未对全部被控侵权歌曲进行完整录制。经比对,公证取证光盘内的案涉音乐作品的词曲部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歌曲中同名词曲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公证取证光盘播放的《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的词曲与原告作品《我们拥有一个名字》的词曲内容基本一致;公证取证光盘中《踏着夕阳归去》、《外婆的澎湖湾》、《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梦里新娘》等7首作品没有叶佳修的署名;公证取证光盘内的全部案涉音乐作品均具有简单的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歌星演唱的再现,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词曲作者的贡献占主要部分。庭审中,原告明确指控被告侵犯其部分作品的署名权以及全部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其作品属于词曲作品;经济损失按每首歌1500元计算,没有具体依据,请法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取证费用175元,均有票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冷热饮品制售、酒类零售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台湾地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由于当事人并未协议适用准据法,而本案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故案涉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已提交公开出版物及涉案歌曲词曲底稿等证据,且上述证据业经公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20首作品的词、曲作者,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根据公证取证光盘的内容,所取证的音乐电视作品均没有情节或情节十分简单,拍摄画面主要用于演唱歌曲,故不应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词曲作品的著作权应当由词曲作者即原告叶佳修享有。根据(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93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及所附发票、光盘的内容,可认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通过卡拉OK点播系统及放映设备,公开播放包含叶佳修享有词、曲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即系以机械设备的手段公开播送涉案电视音乐词曲,该行为侵害了叶佳修对涉案电视音乐词曲作品享有的表演权。关于叶佳修认为被告行为侵害词曲作品的复制权和署名权的主张,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卡拉OK行业普遍特点等具体情况,本案所涉复制行为应是点歌系统的供应商而非被告所为,因而复制于点歌系统的曲目及播放画面中的署名亦非被告可控制操作,本院据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叶佳修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叶佳修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性质和后果、侵权的区域性、公证取证的音乐作品数量、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叶佳修所主张的公证费、取证费用等,为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叶佳修对《流浪者的独白》、《赤足走在田埂上》、《七夕雨》、《年轻人的心声》、《思念总在分手后》、《踏着夕阳归去》、《三个字》、《外婆的澎湖湾》、《生为女人》、《再爱我一次》、《乡间的小路》、《爸爸的草鞋》、《梦中也好》、《无怨的青春》、《早安太阳》、《又见春天》、《假装我们还相恋》、《风向球》、《梦里新娘》、《我们拥有一个名字叫中国》共二十首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具体为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佳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375元;三、驳回叶佳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由原告叶佳修负担186元,由被告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佳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新派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