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中专文化,驾校教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晚上6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鄂M08**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搭载妻子唐某及女儿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王(老)至八(湾)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廖某某(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许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廖某某、许某某行至路中后站立在双黄线上等候车辆通过时,王某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而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左前部与廖某某发生冲撞,致廖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随救护车送廖某某前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廖某某在途中死亡。王某后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投案。2015年12月2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12月25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支付被害人廖某某的亲属经济帮助费80000元(含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24日支付的21608.50元),被害人廖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信息;号牌为鄂M08**学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839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妻子唐某支付被害人廖某某的亲属经济帮助费80000元,被害人廖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昌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