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俊美、曹兴与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美,曹兴,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376号原告杨俊美,女,生于1968年6月28日,汉族,居民,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住章丘市原告曹兴,男,生于1990年12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王富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青,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齐河县。被告孙胜东,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代表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菲,山东国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美、曹兴与被告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美、曹兴委托代理人赵序伟,被告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青、被告孙胜东、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鸿、杨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美、曹兴诉称:2015年11月16日21时25分许,孙胜东驾驶鲁N635**/鲁NJ9**挂重型半挂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滨州界西侧时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恒保发生交���事故,造成曹恒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恒保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80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N635**/鲁NJ9**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孙胜东,该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鲁N635**车在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NJ9**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孙胜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是鲁N635**/鲁NJ9**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鲁N635**车在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NJ9**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德州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N635**/鲁NJ9**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11月16日21时25分许,孙胜东驾驶鲁N635**/鲁NJ9**挂重型半挂车沿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滨州界西侧时超速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恒保(男,生于1967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恒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恒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37.4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为查明死亡原因,章丘市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法医鉴定费1份、火化证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5元,被告不认可,认为丧葬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按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为标准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确认。4、原告主张因办理曹恒保丧葬事宜,造成5人误工3天,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80.06元×5人×3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人数过多,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以3人3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根据当地丧葬习俗,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5、原告主张曹恒保生前以打工为生,事故前在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为此,原告提交工作证明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六份、工资银行发放流水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及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告以打工为生,且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为处理曹恒保丧葬事宜,原告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当地丧葬习俗,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该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曹恒保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事故的严重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8、鲁N635**/鲁NJ9**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孙胜东,该车挂靠在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鲁N635**车在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鲁NJ9**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胜东与曹恒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恒保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孙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恒保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考虑到孙胜东驾驶的是重型半挂车,曹恒保系行人,本院确认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8:2,即孙胜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曹恒保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应与实际车主孙胜东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N635**/鲁NJ9**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人民财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37.4元、丧葬费29689.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6274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俊美、曹兴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113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美、曹兴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13064.43元[(627467.8元-111137.4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被告齐河县交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