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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秀芳、褚安宝等与谢金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褚安宝,周晨晖,谢金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陈秀芳。原告:褚安宝。原告:周晨晖。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李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法。原告陈秀芳、褚安宝、周晨晖与被告谢金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及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9日,原告陈秀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谢金法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1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谢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21时13分,周新安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东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湫湾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谢金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新安及被告谢金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交警大队认定,周新安与被告谢金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周新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3000元(医疗费375930.70元、死亡赔偿金8428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抚养费23032元、赡养费217470元,原告请求以上费用中的40%即613000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无法承担原告的请求金额。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死亡证明1份,证明周新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2份、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及收据各4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周新安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三原告系死者周新安的近家属,符合原告的资格。5、户口薄2份,证明死者周新安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周晨晖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褚安宝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证明1份,证明死者周新安被扶养人的情况,原告褚安宝、周晨晖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的条件。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21时13分,周新安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方路龙湫湾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谢金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新安、被告谢金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新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谢金法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周新安即被送入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9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周新安于1973年12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平湖市当湖街道滨湖新村16幢35号401室;周新安的父亲周明毫于2013年9月病故,母亲褚安宝于1950年3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平湖市独山港镇赵家桥赵东10号,周新安系其父母的独生子;周新安与其配偶陈秀英于1998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周晨晖,户籍所在地为平湖市当湖街道滨湖新村16幢35号401室。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新安及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无异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74870.90元,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用中不包含住院伙食费;死亡赔偿金,周新安系城镇户口,本院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计算20年为80786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186元;周新安之母褚安宝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根据其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由于周新安之母系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98元计算为217470元;周新安之子周晨晖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本院根据其年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年,由于周新安之子系城镇户口,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计算为13621元,由于被扶养人有两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0214元(27242元*1年+14498元*14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7130.9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40%,即574852.36元。周新安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4852.36元,由于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49485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芳、褚安宝、周晨晖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485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陈秀芳、褚安宝、周晨晖负担305元,被告谢金法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骏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