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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朱家祥与李国元、姜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祥,李国元,姜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613号原告朱家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志妙,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健,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元,居民。被告姜军辉,居民。原告朱家祥与被告李国元、姜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志妙、罗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元、姜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家祥诉称,2009年8月7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李国元分别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万元,并分别由被告李国元出具了欠条,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2013年9月26日,被告李国元给原告出具新的欠条共计40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1月底偿还借款,利息按约定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由于被告李国元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姜军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姜军辉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国元、姜军辉给原告朱家祥偿还借款37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家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即被告李国元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李国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朱家祥借款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底及利息按约定支付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支行转款流水清单及证人朱某关于向李国元、姜军辉转账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朱某受原告朱家祥委托分别于2009年8月7日、2010年4月23日两次给被告李国元转款共计37万元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朱家祥委托律师向被告李国元、姜军辉发函催收借款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表及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国元与被告姜军辉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李国元、姜军辉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朱家祥向本院提交的各类证据,本院评议后认为,证据1即欠条系书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朱家祥分别于2009年8月7日、2010年4月23日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李国元共计借款37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可以确定原告朱家祥给被告李国元实际借款共计37万元,该两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均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朱家祥委托其律师向被告李国元、姜军辉催收其借款及被告李国元与被告姜军辉之间婚姻状况方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告朱家祥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朱家祥与李国元系同学关系。2009年下半年,李国元因经营个人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朱家祥提出借款。2009年8月7日,朱家祥之妻朱某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支行以转账的形式给李国元转款17万元,2010年4月23日,朱家祥之妻再次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深圳支行以转账的形式给李国元转款20万元,后李国元分别给朱家祥出具了借据。2013年9月26日,李国元给朱家祥出具新的欠据,书写为:“欠条,现欠到朱家祥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底,利息按约定,欠款人:李国元,2013年9月26日”,并注明“以前的借据作废”。2015年8月21日,朱家祥委托其律师罗勇健给李国元、姜军辉发函,要求李国元、姜军辉及时还款付息。另查明,1993年3月15日,李国元与姜军辉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5月5日,李国元与姜军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2月15日,朱家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令李国元、姜军辉偿还借款37万元,并判令李国元、姜军辉给朱家祥支付借款利息131544.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4日计至2015年10月31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家祥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国元、姜军辉给朱家祥偿还借款37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元给原告朱家祥出具的欠据及原告朱家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李国元交付借款,系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朱家祥作为出借人依约给被告李国元支付了借款,被告李国元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元并未履行其义务,因此,原告朱家祥要求被告李国元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元出具的欠据数额虽为40万元,但原告朱家祥给被告李国元实际支付的借款只有37万元,故被告李国元只有偿还原告朱家祥借款本金37万元的义务。同时,被告李国元在给原告朱家祥出具的欠据中虽注明“利息按约定”,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约定的具体利息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系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朱家祥要求被告李国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元在借款时,与被告姜军辉系夫妻关系,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姜军辉依法应对被告李国元在婚内期间所借原告朱家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朱家祥要求被告李国元、姜军辉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元、姜军辉给原告朱家祥偿还借款37万元;二、被告李国元、姜军辉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原告朱家祥支付借款(37万元)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5.44元,由原告朱家祥负担965.44元,被告李国元、姜军辉负担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联合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邢晓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卫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