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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汪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汪磊,何继法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杨寨乡邵王村外环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栋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磊,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第三人何继法,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汪磊及第三人何继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林,被告汪磊,第三人何继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何继法与中远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中远公司购买厦工955-3型装载机一台(以下称涉案车辆)。合同约定,在何继法没有付清全部款项前,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中远公司,未经中远公司同意,不得将车辆抵押、变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中远公司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何继法。截止到2015年1月18日,何继法仍欠中远公司贷款。法院因汪磊与何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新窑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后进入执行程序。中远公司在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为此,请求判令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并确认车辆归中远公司所有并解除查封。被告汪磊辩称:法院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8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远公司的异议,证明汪磊申请保全是合法的。第三人何继法述称:涉案车辆是中远公司的。经审理查明:汪磊因与何继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新窑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后该案经本院审判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中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为由,请求中止对车辆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008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远公司的异议。中远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原由中远公司向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但一直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2011年11月23日,中远公司与何继法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何继法向中远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价款32.3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首付9.69万元,下余价款及利息,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于每月的10日前付13454元;何继法付清全部价款前,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中远公司;价款付清,由中远公司出具货款结清证明、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和产权转让证明后,何继法才能取得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后,何继法支付了首付款,中远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何继法。中远公司及何继法均认可何继法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尚欠147994元的事实。但汪磊不予认可,并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查收集以下证据材料:何继法及舒芹在新沂市所有银行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期间的资金流动和消费情况。还查明:为证明何继法未按照约定付清价款,中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中远公司于2013年6月1日通知何继法于本月10日前付清欠款147994元,并有何继法签名确认;2.《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何继法于2013年9月15日承诺尚欠的147994元,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0月,于每个双月的10日前付2万元,余款27994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付清。何继法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汪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远公司提供的(2015)新执异字第00082号执行裁定书、《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催款通知书》、《承诺书》、发票,被告汪磊提交的申请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首先,汪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且无正当理由;其次,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没有针对性,未提供有效证据线索;最后,即便人民法院前往调查收集证据,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账户存取款情况,对待证事实没有意义;综上,对汪磊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远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及《承诺书》均发生在本院查封涉案车辆前,且何继法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何继法逾期未支付价款后,经中远公司催告,何继法重新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何继法直到2014年12月才有义务付清全部价款。结合何继法自认未付清价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中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何继法未按照约定付清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动产虽然交付,但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付清价款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该动产所有权仍应属于出卖人。具体到本案中,中远公司虽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何继法,但因何继法未按照约定付清价款,故车辆所有权仍然属于中远公司。中远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对中远公司要求停止执行涉案车辆并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执行异议之诉,该类诉讼的功能在于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有,则判决停止执行;如果没有,则判决准予执行。中远公司关于对车辆解除查封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中远公司一直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致使无法通过车辆登记信息判断车辆归属,汪磊根据何继法占有车辆的事实申请本院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中远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厦工955-3型装载机一台。二、厦工955-3型装载机一台归原告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