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给朋友随情时饮酒。当晚21时许,毛某某酒后驾驶桂DYB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峰区南大街时被交警查获。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25mg/100ml。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给朋友刘某随情时饮酒。当天21时许,毛某某酒后驾驶桂DYB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12.25mg/100ml。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毛某某饮酒的事实。2、现场拍照,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驾驶及车辆信息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证明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代理审判员 袁玉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