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永芳与李栋梁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芳,李栋梁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655号原告高永芳,女,193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张洋,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梁,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三箭建筑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高永芳与被告李栋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芳的委托代理人杨统河、张洋,被告李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芳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存有200万元的存折交由被告保管,期间,被告陆续使用了该存折上的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高永芳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行个人开户申请表一张、中国建行存款凭条四份、中国建行取款凭条三份。被告李栋梁辩称:首先,原告起诉我的事,我不认可。其次,事情确实存在,但其中的经过与原告说的是不一样的。这个钱是拆迁补偿款,当时之前我给我奶奶说拿50万元炒股,我奶奶说存折不到期,后来到期后,奶奶把我和我爸爸叫到医院,当时她在作CT,我说明了我只取50万元,剩余的150万元我准备还给我奶奶,但我奶奶不要,送给我了,让我买房子娶媳妇。后来我又说我用这个钱买国债,我当时也是想把这个钱还给我奶奶,但我奶奶还是说不用,我就用这个钱第二天去买了国债。原告说我代为保管,原告手里即没有保管书,也没有保管证明。原告还说我挪用该款,但我所用的这个钱都是我奶奶知道并认可的,我没有擅自挪用。当时我去银行的时候是我和我奶奶一起去的,如果没有我奶奶的同意和签字,我不可能取出这个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芳与被告李栋梁系祖孙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告高永芳将拆迁补偿款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账号为2340****503的存折内,后将该存折交由被告李栋梁保管。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栋梁将原告高永芳存折中的款项200万元取出,当日该款项由被告李栋梁存储在其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628的存折内。为查清事实,本院向原告高永芳本人进行调查,其本人确认该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永芳提供的中国建行个人开户申请表一张、中国建行存款凭条四份、中国建行取款凭条三份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栋梁将原告高永芳存于中国建设银行2340****0503存折内的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取出,存于自己名下,现原告高永芳要求被告李栋梁返还2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栋梁辩称被告高永芳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才取的款,且该款项已经购买了房产,但也是经原告高永芳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李栋梁此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高永芳对被告李栋梁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故对其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永芳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李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