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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程建卫与王建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卫,王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程建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高峰,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强。原告程建卫与被告王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缪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朋友宣称绍兴客运中心商业店面需出租招商,而原告正有承租经营餐饮的打算。经朋友介绍,2015年7月原、被告就承租客运中心商业店面的事宜进行了商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1份,但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5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王建强向程建卫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到2015年8月10日前还。借款人王建强2015年7月22日”。因被告逾期未归还该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银行交易凭证2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代理费2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建卫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程建卫负担53元,被告王建强负担1060元,被告王建强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程建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相 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