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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911号原告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雷,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玉,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系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系单位法务,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福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应起、王明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福公司诉称:2012年2月4日晚时许,原告司机聂海男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CR9**号客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由西向东建设桥时发生孙春红、罗志杰夫妻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调查,新乡市公安交通大支队作出了(2012)第124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海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死者家属的赔偿按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现均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勘验后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11781元,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申请了理赔。被告在审核理赔手续过程中将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其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原件丢失,迟迟未能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17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该起事故系逃逸事件,不属于保险事故,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该事故系2012年发生的,按照相关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天福公司所举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销货清单一份。4、发票一份。5、接车问诊表一份。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了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保险金。同时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有关的车辆维修项目均经过被告指定的车辆维修单位和三方共同勘验认定。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进入维修程序后,相关的维修手续,包括发票,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天福公司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系复印件,而且印章与修理厂的印章不符,对证据4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不予质证.对证据5,没有印章也没有签字,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与原告的主张无关,对证据7系复印件,而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天福公司所举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天福公司所举证据1、7虽系复印件,但该两份证据能够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7日,天福公司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天福公司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天福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豫GCR9**,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3257.27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承包险别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17270元。该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保险条款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2012年2月4日20时58分,天福公司司机聂海男驾驶天福公司所属车辆豫GCR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乡市牧野区建设路由西向东建设桥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志杰、孙春红当场死亡及豫GCR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聂海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天福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天福公司为证明其维修费用提供了由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为天福公司所付修理费开具的金额为11781元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销货清单。庭审中,天福公司称因当时涉及死者家属赔偿问题,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理赔手续较晚,大概在2014年4月份,太平洋财险公司接受手续后至今未能赔付,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太平洋财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天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财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依约向被保险人天福公司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天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天福公司所属车辆豫GCR9**号小型普通客于2012年2月4发生交通事故,天福公司向本院所出具的修车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销货清单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天福公司自2012年6月28日即应知道其车辆受损,而天福公司就车辆损失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6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天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天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理赔或太平洋财险公司曾同意理赔或其向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理赔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天福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驳回天福公司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781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94元,由新乡市天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利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