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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05241971********,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西南门石北三横巷**号。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一部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过海门镇大明气库前路段时,与驾驶一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住院。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和申请书,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