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芙蓉与林为良、林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芙蓉,林为良,林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468号原告:陈芙蓉。委托代理人:刘修龙。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为良。被告:林建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李启东。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原告陈芙蓉与被告林为良、林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为良、林建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517.3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芙蓉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林为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7日,被告林为良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平阳县万全镇宋桥驶往平阳县鳌江镇方向,12时20分许,行经新1**国道1952KM+200M即平阳县昆阳镇新欣村路口,车头右侧碰撞从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开口驶出由原告陈芙蓉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造成原告陈芙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干损伤、双脑挫裂伤、左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于2015年12月8日入院,2016年1月14日出院,2016年1月14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出院,目前继续治疗中。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林建良,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林为良与林建良系车辆借用关系。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林为良共垫付原告损失40000元。七、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08529.8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10517.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陪客躺椅费应予扣减,非医保费用不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是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审核认定,其中伙食费1985.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扣减。陪客躺椅费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陈芙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208529.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承担70%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38970.88元[(208529.83元-10000元)×70%]。被告林为良在本案中多支付的40000元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48970.88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138970.88元)。被告林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芙蓉保险金148970.88元;二、驳回原告陈芙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陈芙蓉承担652元,林为良承担1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