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咸根与被告任国庆、于洪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咸根,任国庆,于洪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吕咸根,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国庆,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洪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莱州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咸根与被告任国庆、于洪江、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咸根及委托代理人李少青、被告任国庆、于洪江、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吕咸根无证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国庆驾驶的鲁FYR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方车损,致吕咸根伤。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咸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莱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1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8774.46元、交通费939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清障费200元,合计101825.15元,分责后合计84954.66元。经查,任国庆驾驶的鲁FYR3**号轿车所有人系于洪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4954.66元。被告任国庆辩称: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药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答辩意见。被告于洪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洪江是鲁FYR3**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任国庆是被告于洪江雇用的驾驶员。2015年8月24日12时许,原告吕咸根无证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花园北流村东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任国庆驾驶的鲁FYR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方车损,致原告吕咸根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吕咸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任国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吕咸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国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后转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脑外伤反应、脑震荡、左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肝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在两处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3881.19元,还在高秀香口腔诊所支出镶牙费用18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法医学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吕咸根外伤致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脑震荡、右额皮肤裂伤、肝挫伤、肾挫伤、腰椎2右侧横突骨折。住院后行对症治疗,阅X线片CT片见右6-12肋骨骨折,法医学检验见双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右胸部压痛,右胸肋骨骨折达7根,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5.b项之规定,右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项之规定,建议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止,伤后1人护理60日。鉴定意见为:1、吕咸根的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止,伤后1人护理60日。原告花鉴定费18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954.66.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其支出医疗费的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眼病的38.82元有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中复印费39.5元亦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同意放弃该78.32元。原告还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其伤前在莱州市鑫德利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伤后单位停发了工资,要求按照自己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赔偿误工费10890元。原告提交了盖有“莱州市鑫德利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标注时间为2015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3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其中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为:“吕咸根系我公司员工,于2015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至今没到公司上班,病休期间,公司停发一切劳动报酬。特此证明。(公章)2015年月日”;原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5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中,记载原告该3个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3000元、3500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显示,莱州市鑫德利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世德。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为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承认自己是退休职工,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补充证据,亦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在原告受伤前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情况。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到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核实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是否真实。在本院调查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女婿滕子华护理,滕子华是青岛天一纪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年度平均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8774.6元。原告就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提交了青岛天一纪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滕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显示,青岛天一纪元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滕子华,滕子华的住所地为莱州市;原告还提交了权利人为滕子华的房权证、滕子华与纪蕴华的结婚证、户主为原告吕咸根的户口本,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与妻子纪永娟所生长女是纪蕴华,滕子华与纪蕴华是夫妻关系,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的楼房登记的权利人是滕子华。经质证以上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同意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情况提交了电动车维修发票1张,金额为115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停车费2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提交了普通收款收据1张,盖有“莱州市北关村连胜装卸队”公章,项目为“清障停车费”,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这不是单一的清障费,且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当收取这一费用,原告表示不能提交清障费发票。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939元,其主张的支出明细为:原告受伤后其女儿吕晓燕乘飞机返回原告家支出770元,原告出院回家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169元。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24日北京至青岛的登机牌1张、金额为770元、项目为旅游综费的发票1张,原告主张,该交通费是其受伤后女儿吕晓燕从北京乘飞机回家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原告女儿乘坐飞机的费用不认可,对剩余交通费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主张,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要求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就其该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和保险特别约定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栏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投保单中写有“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做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任国庆(签名)”,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中亦写有“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各免除条款和本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对此无任何异议。口说无凭,以签字(或盖章)为证。投保人签字:任国庆(签名)”。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于洪江、任国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原告用药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国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任国庆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收条1张,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由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任国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事故中原告吕咸根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被告任国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二人均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吕咸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国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任国庆在本事故中驾驶的鲁FYR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任国庆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国庆是被告于洪江雇用的驾驶员,不应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于洪江按责任比例赔偿。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同意放弃其医疗费中治疗眼病的38.82元和复印费39.5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发生保险事故后,许多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费用是救治病人所必须开支的费用,该部分用药并非当事人自己能控制和决定,而按上述约定该部分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若依据上述约定将该部分扣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现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不当,其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的约定,鉴定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出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而鉴定费是准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可缺少的支出部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放弃误工费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上年度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滕子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滕子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护理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计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其女儿乘飞机从北京回家的费用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该770元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剩余169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清障停车费”为普通收据,且无法确定其中的停车费和清障费分别是多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清障停车费”2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任国庆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并同意由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任国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吕咸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5185.48元(31545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69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合计8629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咸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337.48元。二、原告吕咸根的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96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即7788.11元,其中3000元支付给被告任国庆,余4788.11元付给原告吕咸根。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咸根要求被告赔偿清障停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咸根要求被告任国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负担496元(已交纳);由被告于洪江负担1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斌人民陪审员 杨振庆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怡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