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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进城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监视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1时50分,被告人杨某至合肥市瑶海区格林馨园9栋地下停车库,用事先偷配好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余某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同年9月1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桐城市范岗镇辛顺物流园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并将被盗电动车查获,已返还被害人余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现场、犯罪工具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饶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所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