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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117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23日,汉族。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19日,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德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来往。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甚好,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双方没有矛盾可言。2015年2月,原告娘家办年酒,双方也共同参加了。故原告所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进行交往,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合江县榕山镇兴隆社区租房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后来,双方外出广东、深圳务工。2014年2月起,原告因被告对其父母的态度与之产生矛盾。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初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相互了解一年后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了一年多,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要改正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好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爱、坦诚相待、注重沟通、彼此关心,冷静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德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茂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