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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某、秦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秦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335号抗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抓获,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秦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浉刑一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秦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黄某、秦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潘国强、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黄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秦某经预谋后,以每年8万元的租金租赁信阳市东阳宾馆538、546两房间经营发廊,长期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黄某负责联系嫖客和安排小姐卖淫及发廊的日常管理,秦某负责散发招嫖名片、接送小姐,所得嫖资由二人和卖淫女四、六分成。2015年5月28日,黄某安排秦某驾驶豫S×××××现代牌轿车,将发廊小姐马某送到信阳市浉河区银珠宾馆315房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当日公安人员将黄某、秦某及卖淫女马某、杨某、李某及嫖客抓获。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没票据、租赁合同、手机信息截图及卡片等书证。2、证人白某、熊某、马某、常某、杨某、李某证言。3、被告人黄某、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秦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黄某、秦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2013年经营以来直到案发,二人长期租赁东阳宾馆房间专门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卖淫人员马某、杨某、李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及招嫖广告、客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且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黄某、秦某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和秦某系夫妻关系,租赁东阳宾馆专门从事容留、介绍卖淫,两人相互进行分工配合,由被告人黄某负责联系嫖客和安排小姐卖淫及发廊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秦某负责租赁房间、散发招嫖名片、接送小姐。案发时被告人秦某开车将卖淫女送到银珠酒店进行卖淫行为,另外一名嫖娼人员是看到酒店的小广告才联系到被告人黄某,进行嫖娼行为,因此在容留、介绍卖淫中,被告人秦某对犯罪事实的发生也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和秦某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被告人秦某量刑畸轻。黄某上诉称:其仅有两次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请求对其从轻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秦某上诉称:其仅有两次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且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量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黄某、秦某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量刑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被告人秦某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黄某、秦某自2013年以来长期租赁东阳宾馆房间,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负责联系嫖客、安排小姐及发廊的日常管理,秦某负责散发招嫖名片、接送小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仅有两次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秦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马某、杨某、李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黄某、秦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某、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量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在法定幅度内对黄某从轻量刑,并考虑秦某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秦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秦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秦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