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排除妨害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武子贵):武子贵,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武严严):武严严,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郭殿勤(系武严严母亲)。上诉人武子贵因与被上诉人武严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一初字第0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子贵的委托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武严严的委托代理人郭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武严严、武子贵系同村同庄村民,1994年村里分宅基地时,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两间分给了武严严,2010年10月9日经武严严申请,利辛县人民政府给武严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利集用(2010)第001750号。2011年武子贵在武严严的两间宅基地及宅基地以东的土地建四间两层楼房。后经村民组及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5月份,村民组和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武子贵强行建房的宅基地归武严严所有。当月,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北办事处对武严严宅基地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情况,内容是:经过调查现在武严严所在生产队长及当时分配宅基地时的花名册,显示当时分配宅基是有生产队群众代表共同签字认可。在调查过程中武子贵抢建房屋,最终因没有制止住而建成。根据调查情况和生产队意见,原武子贵和武严严有争议的宅基应属于武严严。另查明,原一审诉讼期间,武子贵与其母亲江明英以原告的身份曾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严严的利集用(2010)第0017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1月20日撤回起诉。2015年2月11日,武子贵与其母亲江明英再次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武严严的利集用(2010)第0017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武子贵的起诉。后武子贵、江明英上诉,2015年10月28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武严严持有本案争议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占和使用。利辛县城关镇政府城北办事处经过调查认为是武子贵抢建房屋,武子贵与武严严争议的宅基属于武严严,且武子贵曾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维护其权益,因此,武子贵的行为构成侵权。武子贵在本案庭审中陈述,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爷爷和母亲所建,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城北办事处的调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武严严起诉武子贵要求其拆除所建房屋,排除妨碍,返还武严严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武子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侵占的两间宅基地归还原告武严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子贵承担。武子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本案侵权的主体。上诉人没有在争议的宅基地上建房,该判决书所指的排除妨碍的房屋不是上诉人所建,该房屋是上诉人的母亲和爷爷在原自家宅基地上翻盖的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侵权主体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行政案件中是对原有的宅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武严严答辩称: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原审中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况且上诉人也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为达到将本属于答辩人的宅基占为己有的目的,谎称房子是上诉人的母亲和爷爷建的楼房,不是上诉人所建,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是武子贵所建,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武子贵在原一审卷宗2014年7月11日的问话笔录中及行政诉讼起诉状、上诉状均自认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其所建,二审时武子贵又提出该房屋不是其所建,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且对该房屋系武子贵所建,亦有利辛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北办事处调查情况等证据证明,故对武子贵提出涉案房屋不是其所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武子贵主张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其爷爷和母亲在原老宅基地上所建,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武子贵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武严严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妨害了武严严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武子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子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