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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颜廷勇与刘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勇,刘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颜廷勇。委托代理人藤文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廷勇诉被告刘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勇及委托其代理人滕文峰,被告刘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勇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其承包工地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木材,后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木材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利息5500元,共计5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春生辩称,工地发包方应是徐州昊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刘春生。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日,刘春生的妻子梁菲转给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徐州昊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及厂房3、4、5车间工程经招、投标发包给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徐州昊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菲,刘春生与梁菲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原告颜廷勇向涉案工地供应木材。同年9月29日被告刘春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颜廷勇木材款伍万元整。2013年11月2日,被告刘春生的妻子梁菲从其个人账户向颜廷勇转账20000元。余下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欠条、营业执照、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颜廷勇向涉案工地供应木材,被告刘春生作为涉案工地的利害关系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杜亮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其对债务的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刘春生出具欠条后,其妻子梁菲曾向原告颜廷勇支付过20000元欠款,故对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木材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辩解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春生辩解欠条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共计5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相关利率,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核算,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日,50000元本金利息为264.44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30000元本金利息为3384.17元,利息合计3648.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廷勇木材款30000元及利息3648.61元,合计3364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刘春生负担680元,由原告颜廷勇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董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