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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卢光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光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光戌,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15日被罗城仫姥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光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月21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光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卢光戌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社区罗某3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同日16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某3家将被告人卢光戌抓获,并查获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7小包,净重1.67克;毒品冰毒3袋,净重1.4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光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光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光戌系吸毒人员。2015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卢光戌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社区罗某3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同日16时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罗某3家将被告人卢光戌抓获归案,并查获其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7小包,经称净重1.67克;毒品冰毒3袋,经称净重1.42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从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光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证人莫某、卢某、罗某1的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光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的行为,同时,被告人卢光戌系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同时又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因此,其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净重1.67克)及毒品冰毒数量(净重1.42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酌情处理,综上,被告人卢光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1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光戌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卢光戌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光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光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卢光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光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卢光戌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从被告人卢光戌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67克;毒品冰毒净重1.4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荣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