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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振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振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白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国,男,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山阴县岱岳镇人,无业,现住山阴县X村。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地址朔州市开发北路12号。负责人:赵文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刚,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职工,现住朔州市X小区。原审被告:白永祥,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岱岳镇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山阴县X镇。上诉人马振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原审被告白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振国之委托代理人贾先龙、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白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白永祥作为借款人与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五金、土产日杂,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912%。同日,马振国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坐落于同太北路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山房权证2004第046**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朔州市农行营业部,房屋权利价值1703931元。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依约向白永祥发放了贷款。白永祥从2005年4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陆续归还部分借款。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于2010年4月13日向白永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马振国于2010年11月5日签字确认。2011年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向马振国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马振国于2011年9月29日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在报纸上发出贷款及担保、抵押催收公告,催促白永祥归还剩余借款130863.99元;2013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催促白永祥、马振国归还剩余借款105863.99元;2015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再次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出催收公告,催促白永祥、马振国归还剩余借款104863.99元。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提供2014年12月10日业务凭证一份,显示涉案贷款在当天马振国归还1000元,拟证实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马振国提出抗辩称,该凭证“本人已阅客户须知并确认所办业务与上述银行打印记录相符,客户签名”处没有其签字,故对此还款凭证不予认可。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称是两位工作人员上门催收,马振国给付工作人员现金2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偿还白永祥的借款,另外1000元用于偿还高翠梅的借款,但是银行回单需要回朔州办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马振国回朔州办理相关凭证,但马振国未领取回单也未在回单上签字。白永祥向本院提供《股东会决议书(二)》,该证据显示,白永祥、马振国及案外人冯某、樊某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该决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市农行营业部,472223元,必须由受让人郭某、闫某还款或者由受让人郭某、闫某用其他房屋产权证作抵押换出马振国房屋产权证,如果此两项均做不到,则原法人马振国所持有的合同、公章以及其他手续有权不移交给受让人郭某、闫某。”拟证实涉案贷款用于山阴县国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白永祥已于2006年7月31日退出该公司。另,原中国农业银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于2011年7月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整合,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的一个营业网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马振国、白永祥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业务凭证、个人借款收回信息查询结果、《股东会决议书(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农银朔办发(2011)117号文件在案为证。原审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与白永祥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定,应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白永祥、马振国理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在白永祥、马振国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通过派工作人员上门催收、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白永祥、马振国住所地所在的省级报刊上发出催收通知等方式履行催收义务,故诉讼时效中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的起诉没有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保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予保护。马振国用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可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白永祥称其只是提供身份证件,办理贷款时并未签过任何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白永祥应履行还款义务。白永祥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据《股东会决议书》,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向他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注销时间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永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借款本金104863.99元,相应利息可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电脑计算显示为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如白永祥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对马振国所有的涉案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白永祥、马振国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振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被告最后一次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6月29日,本案履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30日起重新计算,至2014年6月29日期限届满。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能发生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3、上诉人在2014年12月10日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白永祥1000元的借款。故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答辩称,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永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审被告白永祥的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7年12月9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审被告白永祥最后一次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派其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马振国催收借款,上诉人马振国归还了涉案贷款1000元,应视为马振国仍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0日起重新计算,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雁门支行在2015年7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马振国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上诉人马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