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435-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边某,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435-1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刘某某,男。被申请人张某某,女。被申请人杜某某,男。被申请人边某,女。被申请人苏某,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边某、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苏某所有的某某牌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对被申请人杜某某所有的某某牌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对苏某名下的两套房屋进行查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申请人苏某某所有的某某牌小型汽车,查封被申请人杜某某所有的某某牌小型汽车,查封被申请人苏某名下的两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苏某所有的某某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陕),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杜某某所有的某某牌小型汽车(车牌号:陕),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苏某名下位于榆林市某某小区(房产证号:)以及榆林市某某小区号(房产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