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孙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原磐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周旭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磐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烟筒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筒山卫生院在原审时诉称:2005年8月2日,我院与人保磐石支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并交纳了保费。人保磐石支公司为我院出具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上写明: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CNY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CNY30万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为CNY5%或1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CNY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CNY30万元。2006年7月25日,杨淑清到我院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杨淑清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磐石市医院及我院各赔偿杨淑清307982.4元,司法鉴定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34927元由磐石市医院及我院共同承担,其中护理费期限由2006年10月9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我院按照判决赔偿杨淑清后,到人保磐石支公司理赔,该公司拒绝理赔,故我院起诉至人民法院,经调解,人保磐石支公司与我院达成协议,约定由人保磐石支公司给付我院保险金22万元。2014年2月17日,杨淑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磐石市医院及我院赔偿其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经一审、二审,判决我院赔偿杨淑清护理费75487.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96元。我院按照判决赔偿杨淑清后,到人保磐石支公司理赔,人保磐石支公司拒绝理赔,故我院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磐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院73409.55元(75487.95×95%+1696),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保磐石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烟筒山卫生院请求我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依据,该保险合同我公司已经向烟筒山卫生院履行完毕,2013年我公司与烟筒山卫生院在合同责任限额内已经达成协议,超出部分无论发生多少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因烟筒山卫生院本次请求也是依据的2006年7月25日杨淑清医疗事故,上次起诉已经超过赔偿限额,烟筒山卫生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诉请。原审判决认定:烟筒山卫生院与人保磐石支公司存在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为2005年8月3日到2006年8月2日,烟筒山卫生院交纳了保费。人保磐石支公司为烟筒山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上写明: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CNY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CNY30万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为CNY5%或1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CNY3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CNY30万元。2006年7月25日,杨淑清到烟筒山卫生院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杨淑清起诉至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磐石市医院及烟筒山卫生院各赔偿杨淑清307982.4元(包括护理费,期限由2006年10月9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4日),司法鉴定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34927元由磐石市医院及烟筒山卫生院共同承担,烟筒山卫生院按照判决赔偿杨淑清后,到人保磐石支公司理赔,人保磐石支公司拒绝理赔,烟筒山卫生院起诉至人民法院,经调解,人保磐石支公司与烟筒山卫生院达成协议,(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人保磐石支公司给付烟筒山卫生院保险金22万元。2014年2月17日,杨淑清再次起诉,要求磐石市医院及烟筒山卫生院赔偿其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经一审、二审,判决烟筒山卫生院赔偿杨淑清护理费75487.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96元。烟筒山卫生院按照判决赔偿杨淑清后,到人保磐石支公司理赔,人保磐石支公司未予理赔,故烟筒山卫生院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磐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烟筒山卫生院人民币73409.55元(75487.95×95%+1696),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磐石市卫生局下发了磐卫字(2008)21号文件,文件中写明经该局党委研究决定,将原磐石市第二人民医院更名为磐石市烟筒山中心卫生院。原审判决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烟筒山卫生院与人保磐石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05年8月3日到2006年8月2日,杨淑清发生医疗事故的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属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烟筒山卫生院有权要求人保磐石支公司履行保险义务,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2014年2月19日,烟筒山卫生院与人保磐石支公司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约定由人保磐石支公司赔付烟筒山卫生院保险金22万元,但是本案争议的赔偿金并不包含在调解书中所调解的范围内,而是依据新的事实所产生的,且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CNY30万元,本案烟筒山卫生院诉请的赔偿金并未超出该限额(30万-22万),故对烟筒山卫生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烟筒山卫生院诉请要求人保磐石支公司支付另案诉讼费1696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1713.55元;二、驳回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心卫生院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承担159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磐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烟筒山卫生院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烟筒山卫生院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我公司已向烟筒山卫生院履行完毕,该合同在2013年经双方在责任限额内达成协议,超出部分无论发生多少就杨淑清医疗事故我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因为烟筒山卫生院本次请求也是依据2006年7月25日杨淑清医疗事故,上次起诉时请求已经超过赔偿限额,烟筒山卫生院就该医疗事故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烟筒山卫生院答辩认为:一、人保磐石支公司以我院上次调解时的请求达到赔偿限额为理由拒绝赔偿是错误的,与保险单约定不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只有人保磐石支公司的累积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才可以拒绝理赔。二、(2014)磐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我院赔偿给杨淑清的护理费,是因保险期间的医疗事故产生的,是在我院与人保磐石支公司调解后新发生的费用。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人保磐石支公司、烟筒山卫生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是:人保磐石支公司与烟筒山卫生院之间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05年8月3日到2006年8月2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为CNY30万元;杨淑清发生医疗事故的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属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人保磐石支公司已履行(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就杨淑清医疗事故向烟筒山卫生院理赔22万元;本案争议的理赔款项是基于杨淑清新发生的护理费产生的,该护理费数额已经(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且不包含在(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已履行的保险金数额范围内。上诉人人保磐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仅为:该公司已与烟筒山卫生院就杨淑清医疗事故在履行第一次理赔时达成过合意,即不再就杨淑清医疗事故承担理赔责任。但首先,烟筒山卫生院对此予以否认;其次,(2013)磐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见此项记载;最后,人保磐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人保磐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