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罗新权与关兴、安岩、包胡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权,关兴,安岩,包胡达古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初801号原告罗新权,男,1966年1月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被告关兴,男,1976年10月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安岩,女,1978年9月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包胡达古拉,女,1977年4月出生,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罗新权与被告关兴、安岩、包胡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秀国、人民陪审员郭学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权、被告关兴、包胡达古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新权起诉称,被告关兴、安岩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起,被告关兴因做生意及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9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关兴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末,该款由被告包胡达古拉担保,故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被告关兴庭审答辩称,欠原告罗新权295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属实,同意给付,但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安岩未作答辩。被告包胡达古拉庭审答辩称,被告关兴欠原告罗新权2950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兴、安岩系夫妻关系。被告关兴因做生意及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罗新权借款,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关兴欠原告罗新权2950000.00元,并向原告罗新权出具欠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给付期限,由被告包胡达古拉提供担保。被告关兴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末。事后,原告罗新权多次索要,被告关兴至今未付,原告罗新权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关兴、安岩、包胡达古拉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一枚欠据,被告关兴、包胡达古拉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新权与被告关兴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关兴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故原告罗新权要求被告关兴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被告关兴、安岩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被告安岩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罗新权要求被告关兴、安岩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罗新权要求被告关兴、安岩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包胡达古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兴、安岩给付原告罗新权借款2950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二、被告包胡达古拉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被告关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柱审 判 员 魏秀国人民陪审员 郭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