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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姜鸿良与王小生、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鸿良,王小生,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691号原告:姜鸿良,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小生,企业主。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大桥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生,职务:董事长。原告姜鸿良��被告王小生、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鸿良,被告王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王小生以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姜鸿良借款五十万元。被告亲自立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言明月利息为一分五厘按月支付。但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至今未付利息。原告觉得被告缺乏诚信,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元(2016年1月到2016年2月,每月利息为7500元),本息合计5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以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名义借的,不是被告王小生个人借款。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同意偿还原告姜鸿良借款本息,被告王小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姜鸿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分户明细对账单”三页,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始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及自2016年1月始被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以下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就是2008年公司到原告处借款50万元;对“分户明细对账单”没有异议。被告王小生、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1月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2、“网��银行落地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付款通知)、扣款通知书”共四十九份,证明每个月从公司的账户上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收款收据不知情;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刚开始是被告王小生用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之后才通过公司用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被告王小生以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姜鸿良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此后,被告多次更换借据,也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按约定每月以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6年1月始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1月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生以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姜鸿良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经营,且原告也自认被告王小生是以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小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姜鸿良要求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姜鸿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已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常山县东风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