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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桐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黄建祥、陆利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黄建祥,陆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3行审41号申请人桐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沈炳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陆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慧勤,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黄建祥。被申请人陆利芳。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作出了(2015)桐人口计生征字第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8月14日申请人作出的(2015)桐人口计生征字第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桐人口计生征字第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