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876号原告:马某某,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夏某甲,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全椒县人民医院实习护士时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子夏某乙出生,现已满一周岁。婚后双方因为性格差异,生活中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婚后几乎没有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夏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并未破裂。婚前,我们就在一起。年初,由于上海工资较高,我才到那边上班的。如果原告不同意我在那边上班,我可以回来。上班前,小孩一直跟在我身边,出来上班,才将小孩交给我父母照料。我们感情一直较好,在有些方面,我们因缺少沟通,从而产生矛盾,我们没有根本矛盾,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马某某与夏某甲在全椒县人民医院实习时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夏某乙出生。婚后,夏某甲在上海工作,马某某在南京上班,婚生子夏某乙由夏某甲父母抚养。现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依据。本案中,马某某与夏某甲相识、恋爱三年多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生活一直较为稳定,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思维方式和性格上的差距,加之年纪尚轻,缺少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增加沟通和交流的机会,互相理解、谦让,多关心照顾对方,彼此尊敬,是有和好可能的。马某某对于自己的诉请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马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