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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金东英与许东彪、许舒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东彪,许舒颖,舒小铧,金东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东彪。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舒颖。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小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东英。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东彪、许舒颖、舒小铧与被上诉人金冬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9时25分许,许舒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中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西路吴越路路口处,与沿中山路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的金冬英发生碰撞,造成金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舒颖因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交通信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冬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冬英被送往浙江省荣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2015年9月1日,金冬英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因车祸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金冬英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4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与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具体为医疗费7685.47元(7704.77元-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6448元(38689元/年÷12个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48471.60元(40393元/年×12年×1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5380.07元。2015年10月20日,金冬英以许舒颖的行为已经造成其损害,舒小铧、许东彪作为许舒颖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舒颖、舒小铧、许东彪立即赔偿金冬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2805.37元。许东彪原审答辩称:其去调取事故监控,但交警部门无法提供,金冬英是从北往南走,但事故认定书写反了。事发后,金冬英的两个儿子拦了辆出租车等在边上,也没有及时叫救护车送医院,等舒小铧去了,也没来得及问事故经过,交警就让舒小铧上了出租车,电瓶车也被交警队拖走了。许舒颖也不懂的,看也不看,交警让她签名字她就签了。后来交警打电话叫许东彪去拿事故认定书,其想看监控,但交警队无法提供。因此,其并不知事故的经过,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许舒颖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导致金冬英受伤,应当对金冬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许东彪称许舒颖不懂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许舒颖已年满16周岁,符合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资格,虽许舒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依据许舒颖的受教育水平、年龄及一般的社会观念等,其应当能够理解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相应的交通法规,并可预见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可能导致的相应后果,故许东彪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责任承担,因许舒颖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造成的金冬英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监护人即舒小铧和许东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许舒颖有财产,则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金冬英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许舒颖、舒小铧、许东彪共应赔偿金冬英损失69380.07元。金冬英诉讼请求中超过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舒颖、舒小铧、许东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冬英各项损失69380.07元;二、驳回金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金冬英负担15元,许舒颖、舒小铧、许东彪负担299元。判决宣告后,许东彪、许舒颖、舒小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天,许舒颖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山西路吴越路路口处,金冬英从大润发购物由北向南行走至中山西路吴越路路口南端,摔了一跤,认为是许舒颖所撞,造成金冬英受伤。报警后,嘉北中队交警听信金冬英的陈述而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舒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冬英无责。当时交警仅问许舒颖是否是沿中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许舒颖回答是的。交警遂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告诉许舒颖没事的,签个字就好了,也未将内容说给许舒颖听,许舒颖就签字了。事后,许东彪多次到交警部门要求对事故认定进行行政复议,但交警部门的回答是没有监控、照片和笔录,许舒颖已经签字,简易程序不可进行行政复议。事故发生后,许舒颖的母亲舒小铧赶至现场时,还没有询问事故发生的原因,就被交警推上出租车,并说花几百元检查一下就可以了,没事的。处理事故的民警当时的举动,完全不合理,出具的认定书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东彪、许舒颖、舒小铧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金冬英二审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大队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来进行赔偿。许东彪、许舒颖、舒小铧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舒颖是否系涉案交通事故侵权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许东彪、许舒颖、舒小铧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关认定有异议,认为金冬英所受之伤与许舒颖无涉,但未能提供证据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定许舒颖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综上,许东彪、许舒颖、舒小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许东彪、许舒颖、舒小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