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501号原告:孔某,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孔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许某甲,现年16岁。原、被告之间因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酗酒习惯,经常殴打原告。现原、被告确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子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述不实,夫妻之间的吵闹、打骂也是常有之事,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们之间争吵打骂都是生活中的琐事所致,不能归结为一方的原因。原告不能算清家庭账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5月初3,原、被告生育儿子许某甲。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过原告,原告孔某于2016年3月13日、3月21日报警,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成婚、育子,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摩擦,但未发展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目前虽有隔阂,但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许某作为丈夫、父亲理应呵妻护子,不应打骂妻子,多与妻子交流沟通,尽心维系家庭和睦。原告孔某作为妻子、母亲应多相夫教子,对丈夫予以体谅,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孔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孔某离婚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