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孙从才、孙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孙从才,孙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34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从才,男,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孙凤英,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孙从才、孙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琴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丽、尹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从才、孙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7月,其经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推荐向被告孙从才出借239100元,期限10个月,每月归还本息33000元(月息1%)。孙从才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8000元(其中本金183654元、利息14346元)。因被告孙凤英愿意共同还款,故要求被告孙从才、孙凤英归还借款本金554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从才、孙凤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从才因扩大经营需要,经冠群公司居中介绍向原告刘广东借款。2013年7月29日,刘广东与孙从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于每月30日归还本息33000元;如孙从才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每月承担应还本息10%的逾期违约金。孙从才的妻子孙凤英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同日,刘广东向孙从才转账人民币239100元。审理中,被告孙从才、孙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刘广东陈述孙从才自2013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归还33000元,归还6个月本息共计198000元,其中183654元系本金,14346元系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刘广东就其与被告孙从才之间239100元的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作了合理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广东要求孙从才归还借款本金55446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广东与孙从才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凤英自愿承担借款本息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本院予以准许。孙从才、孙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从才、孙凤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本金5544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96元,由被告孙从才、孙凤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广东垫付,孙从才、孙凤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尹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