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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惠林诉刘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林,刘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980号原告:王惠林,男,1929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丽,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惠林因与被告刘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林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林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惠丽驾驶辽C3L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立山区光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北路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惠林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由于刘惠丽驾车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原告王惠林,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辽C3L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左侧与行人身体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原告王惠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2014〕第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惠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惠林无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身体、精神、财产等损失,故请求赔偿。基于被告刘惠丽驾驶辽C3L6**号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故请求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5730.63元。被告刘惠丽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惠丽驾驶辽C3L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立山区光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北路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王惠林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由于刘惠丽驾车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原告王惠林,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辽C3L6**号飞度牌小型客轿车左侧与行人身体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原告王惠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惠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惠林无责任。后原告王惠林被送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24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4297.68元,其中,被告刘惠丽为原告王惠林垫付医药费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王惠林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被告刘惠丽所有的辽C3L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又查,经原告王惠林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鞍骨医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惠林外伤致:1、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八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十级伤残;3、护理时限评定180日为宜。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原告王惠林户籍地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好环山社区华业委31组环山路169栋6单元1层102号,属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收据6张、用药明细1组、户口本一份、鉴定报告书及收据各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各一份、保单二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陪护床费用租金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陪护床费用81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患者服费用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患者服费用6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然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惠丽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C3L6**号飞度牌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惠林撞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惠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惠林无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惠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惠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38.4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4297.68元,其中,被告刘惠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57297.6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或是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44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400元(244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338.6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180日,故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180天=17323.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7985.3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年龄86岁,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7985.30元(29082元×5年×3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4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交通费用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60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1560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鉴定费为15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医疗费84297.68元、伙食补助费24400元,合计108697.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剩余98697.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刘惠丽垫付医药费1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1697.68元)。伤残赔偿金4798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732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808.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80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420.68元(81697.68元+17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惠林77808.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惠林83420.6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惠丽17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惠林承担1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