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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才银库与张宗刚、张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银库,张宗刚,张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600号原告才银库。委托代理人赵连章,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刚。被告张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京,公司职员。原告才银库与被告张宗刚、被告张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银库的委托代理人赵连章、被告张宗刚、被告张靖、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托代理人李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银库诉称,2016年3月19日30分许,被告张靖驾驶津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邱庄镇泰山路与团王线交口北1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靖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1天,休息7天,诊断为:颈部神经损伤、头皮擦伤、面部擦伤等。原告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92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016.18元、交通费300,共计19957.77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被告张宗刚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是我儿子张靖,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被告张靖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父亲张宗刚,事故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多元,有医药费票据6张为证。事故造成我方车损5685元,评估费300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30分许,被告张靖驾驶津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邱庄镇泰山路与团王线交口北100米处,与顺行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靖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张靖驾驶津A×××××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张宗刚所有,被告张宗刚与被告张靖为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住院11天治疗,医院建休7天,诊断为:颈部神经损伤、头皮擦伤、面部擦伤等。原告医疗费损失10037.23元,其中被告张靖垫付773.81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靖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靖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5:5。被告张宗刚车辆损失,为自行委托鉴定,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其车辆损失应另案处理,被告张宗刚请求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原告为外籍来津务工人员,提交其务工单位工资证明,3400元/月,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11天,医院建休7天,共计误工18天,误工费为2040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由1人护理,护理期费为1021.10元(11天x33882元/年÷365天);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200元,原告损失共计14398.33元。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损失14398.33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102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61.10元。交强险外损失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37.23元,共计1137.23元,由被告张宗刚赔偿50%,即568.62元。被告张靖垫付773.8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才银库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才银库损失3261.10元。二、被告张靖赔偿原告才银库损失568.62元。三、原告才银库返还被告张靖垫付费用773.81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宗刚、张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思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