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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伟、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伟,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伟,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伟、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伟、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伟和杨某驾驶一辆老年踏板摩托车到新津县邓双镇兴化一路的一变压器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两把断线钳将变压器房的24.98米长营门牌4*25﹢16用黑色胶皮包裹的内有五股铜芯线的电缆线剪断后,彭某伟和杨某将电缆线装入一个红色编织口袋内带走。后该被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59元。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彭某伟和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津县花源镇山上别墅区的空地上的一变压器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变压器房内的200多斤铜排撬下后装入口袋内盗走,所获赃款已耗用。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14813元。3?、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彭某伟和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103国道新津县花源镇路段路边的一变压器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变压器房内的30多斤铜排和20米电缆线剪断后,装入编织口袋内盗走,所获赃款已耗用。经鉴定,被盗铜排和电缆线价值2724元。4?、2015年10月的一天24?时许,被告人彭某伟和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津县金华镇工业园区内的一个变压器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变压器房内的20米电缆线剪断后装入编织口袋内盗走,所获赃款已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694元。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彭某伟和杨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津县五津镇工业园区内的一个变压器房,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变压器房内的25米电缆线剪断后装入编织口袋内盗走,所获赃款已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118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月2日主动到新津县邓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伟、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徐某新、曾某勇、刘某翼的陈述,证人彭某全、卢某均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彭某伟、杨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伟、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23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彭某伟、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伟、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彭某伟、杨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2把、编织袋1个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