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233号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黄立波,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卜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卜某甲。原、被告因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5年开始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2016年3月4日晚,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殴打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卜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以来,被告多次吸食毒品成瘾,多次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洪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