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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吕某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美霞、蓝东亮,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结识,经过半年的交往,于2010年9月8日在泉州市洛江区登记结婚。结婚双方感情还好,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的女儿黄雯某出生,一家人居住在被告父亲黄友进购买的泉州市洛江区洁源花苑13幢202室。被告于2012年7月份出走,至2013年5月只是偶尔回家两三次,自2013年5月以来,被告再没回家,完全置原告母女于不顾。由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的行为,已造成原被告分居两年多的事实,也已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雯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三、被告支付女儿自2013年5月份至今抚养费人民币3万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千元。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04-2010-001240),于2011年5月18日生育一女黄雯某。婚生女黄雯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外出原因系欠信用卡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现家庭生活中虽出现困难,但夫妻间并未产生矛盾,且生活中出现困难与问题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困难总会迎刃而解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玉燕代理审判员  谭海燕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莹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