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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在同村村民刘培言家中盗窃现金800余元;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同村村民邢满怀家中盗窃现金10元,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同村村民刘培言家中盗窃现金800余元;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同村村民邢满怀家中盗窃现金10元,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涉案物品资产价格鉴定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艳敏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