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高慧敏与刘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敏,刘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27号原告高慧敏。委托代理人郭萌,天津评剧院科员。被告刘文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法定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职员。原告高慧敏诉被告刘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敏,被告刘文龙、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7日8时,刘文龙驾驶津G×××××号机动车在河东区常州道益寿东里小区内,因碰撞造成宠物狗受伤,经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为宠物狗受伤治疗的赔偿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为宠物狗花费的医疗费2000元,带宠物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女儿郭萌的误工费2400元,宠物狗死亡赔偿金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误工证明1份;二、门诊病历1份;三、宠物狗的病历本1份;四、事故认定书1份;五、养犬登记证1份;六、宠物医疗费发票1份。被告刘文龙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认为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津G×××××号小客车是本人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宠物狗医疗费300元,为高慧敏打狂犬疫苗费用480元。被告刘文龙提供证据如下一、银联商务刷卡记录1份;二、挂号条3张;三、门诊票据6张。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不认可事故认定,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关于赔偿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30分,被告刘文龙驾驶津G×××××号机动车行驶至河东区常州道益寿东里小区内,车辆左后轮碾压原告高慧敏的宠物狗,造成宠物狗受损的事故。原告高慧敏为救出宠物狗,在抱宠物狗过程中被狗咬伤。造成原告高慧敏受伤。原告对宠物狗进行救治未果,宠物狗死亡,为此共计发生费用2000元。被告刘文龙称为宠物狗垫付300元费用,但仅提供交易单据,未提供其他发票。原告被宠物狗咬伤后,先后到市疾病防控中心、市工人医院、市第四中心医院就医,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刘文龙支付。原告受伤后五次到疾病防控中心打疫苗,其中两次为被告刘文龙提供交通工具,原告执有公安部门颁发的养犬证。事发时,原告未用束犬链牵领该宠物狗。津G×××××号小客车车主为刘文龙,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分述如下:一、关于宠物狗的损失原告对宠物狗的救治处理支出2000元,应认定为实际损失,宠物狗死亡可以认定为物的灭失,结合原告饲养宠物的实际支出,本院认定宠物狗灭失的损失为3000元。因此上述5000元考虑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应当为财产损失。关于精神损失费,狗并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救助宠物狗而受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赔偿。原告的救治费用被告已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女儿的误工费用),并称该费用发生的原因是探望宠物狗,照顾原告,并因原告无法照顾原告代理人子女,而由代理人亲自照顾而引发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需护理的医疗依据,其他依据亦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并称上述费用为探望宠物狗和三次打疫苗而产生的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称其自驾或叫网络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打疫苗发生交通费用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垫付宠物狗医疗费300元一节,因被告仅提供交易单据未提供票据,另行解决为妥,关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亦可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高慧敏饲养宠物狗,未用束犬链牵领,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刘文龙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该事故应当认定为主次责任。被告刘文龙名下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慧敏财产损害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慧敏财产损失3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150元的80%计25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高慧敏负担5元,被告刘文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