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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蒋裕芬与曹年、施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年,蒋裕芬,施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裕芬。原审被告施燕萍。上诉人曹年为与被上诉人蒋裕芬、原审被告施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年的委托代理人吕仁平、被上诉人蒋裕芬、原审被告施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燕萍因向蒋裕芬借款,向蒋裕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蒋裕芬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9日。收款人:施燕萍。2015年1月”,向蒋裕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裕芬人民币贰万元正,2015年5月23日。借款人:施燕萍,2015年5月23日”。曹年与施燕萍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0日离婚。2015年10月30日蒋裕芬诉至法院,要求施燕萍、曹年立即支付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裕芬与施燕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施燕萍对借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曹年与施燕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年虽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曹年、施燕萍未能举证证明施燕萍与蒋裕芬明确约定为施燕萍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该借款系曹年、施燕萍夫妻共同债务,对蒋裕芬要求曹年、施燕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20000元借款期限,蒋裕芬可随时要求施燕萍、曹年归还,50000元借款已过约定期限未予归还,有违诚信原则,应当予以归还。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书面未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施燕萍、曹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蒋裕芬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曹年、施燕萍负担。宣判后,曹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施燕萍因涉嫌经济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本案与施燕萍涉嫌的经济犯罪有牵连,应驳回起诉。曹年对施燕萍所借款项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蒋裕芬答辩称:借款发生在曹年与施燕萍离婚之前,施燕萍借款系用于投资,要求曹年与施燕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施燕萍答辩称:借款与曹年无关,未用于家庭生活,应由施燕萍个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曹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拘留通知书》,载明施燕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2.普陀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本案借款中50000元那笔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蒋裕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燕萍虽被刑事拘留,但尚未被定罪;本案借款中的50000元虽然归还,但是施燕萍还向其分别借过20000元、30000元尚未归还。原审被告施燕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中的50000元已经归还,另外还向被上诉人分别借过20000元、30000元,但没有出具借条。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曹年申请本院调取施燕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有关材料。本院依法向舟山××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及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调取了《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施燕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人清单,上述证据表明施燕萍向蒋裕芬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质证,上诉人曹年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蒋裕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钱时施燕萍说是用于借给她妹夫和做生意,并不知道施燕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当时施燕萍与曹年夫妻感情很好,应当由施燕萍、曹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施燕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是个人所借,与曹年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蒋裕芬、原审被告施燕萍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施燕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所涉借款被列入犯罪金额。本院另查明:因被害人贺某、方某等人报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施燕萍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现该案已移送至舟山××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本案所涉借款被列入涉嫌犯罪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施燕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所涉借款被列入涉嫌犯罪的犯罪金额。据此,应当认定本案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应当驳回蒋裕芬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蒋裕芬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蒋裕芬;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给上诉人曹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