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靖江市孤山镇乐稼村申家埭生产队与陆金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孤山镇乐稼村申家埭生产队,陆金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39号原告靖江市孤山镇乐稼村申家埭生产队、。负责人顾勇军,队长。委托代理人顾汉忠,该队队委。委托代理人周金骅、。被告陆金荣。委托代理人常进平、。原告靖江市孤山镇乐稼村申家埭生产队与被告陆金荣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汉忠、周金骅,被告陆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顾伟户东西相邻,因顾伟的父亲顾桂松于1993年12月因病去世,1994年,顾伟母亲改嫁,时顾伟年纪尚小,暂时随母亲居住在其继父家,故顾伟的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03年该房屋自然坍塌,其房屋所占土地成为空宅基地,2010年3月,被告在该片空宅基地上堆放工业材料、杂物等并向原告提出承租该片土地,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西山空地,租金每年200元整,协议每五年订立一次,协议还约定,如顾伟回队,被告无条件让出。被告承租的土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20米,东临被告房屋,西邻顾建清房屋、南至东西大路、北至申家埭生产队农田的机耕路(以下简称租赁土地),因顾伟已于2014年10月回到队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理应交还土地,但被告至今拒绝交还,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订立的协议;被告将租赁土地上附着物拆除并返还土地。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订立协议以及顾伟于2014年10月回队属实。首先,原告作为生产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租赁土地比平地低2米多,被告花费6000多元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现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搭建了钢结构厂房两间用于生产门窗,被告现同意交还土地,但原告应贴补被告损失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顾熀甫、顾金松、顾汉忠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西山空地,每年租金为200元,每五年协议重新订立一次,如顾伟回队,被告无条件让出,不得有其他借口。2014年10月,顾伟已将户口迁回原告处,被告一直占有租赁土地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交还土地未果,致起讼争。另查明,被告承租土地东临被告房屋,西临顾建清房屋(东西长13米),南至东西大路,北至申家埭生产队农田机耕路(南北长20米)。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队作为我国农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约定“租金每年贰佰元整,每五年转一次”,结合协议订立的内容、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转”字在靖江本地方言的含义,此处的“每五年转一次”应理解为租赁土地的租期为五年,五年到期后,如被告继续租赁,双方需重新协商并订立租赁合同,因此,至原告起诉时,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自然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已无必要。根据协议约定,顾伟归队,被告无条件让出,现顾伟已将户口迁回原告处,加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负有无条件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被告以对租赁土地进行平整并搭建钢结构厂房为由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因上述添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且双方在协议中亦无补偿的相关约定,故对被告要求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靖江市孤山镇乐稼村申家埭生产队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陆金荣于2010年3月26日订立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陆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靖江市孤山镇乐稼村申家埭生产队东临被告陆金荣房屋、西临顾建清房屋(东西长13米)、南至东西大路,北至申家埭生产队农田机耕路(南北长20米)的土地上搭建的附着物自行拆除并将上述土地返还原告靖江市孤山镇乐稼村申家埭生产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八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