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严军明、朱雪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严军明,朱雪峰,李高峰,严尧惠,陈秀琴,姚子奇,包亚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5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军明,职业不明。被告:朱雪峰,职业不明。被告:李高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任建中,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尧惠,职业不明。被告:陈秀琴,职业不明。被告:姚子奇,宁波奇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包亚儿,宁波奇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姚子奇、包亚儿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小江,宁波奇卓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严军明、朱雪峰、李高峰、严尧惠、陈秀琴、姚子奇、包亚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严军明、朱雪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75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5437.50元、罚息32783.60元、复利409.2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严军明、朱雪峰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4806元;3.被告李高峰、严尧惠、陈秀琴、姚子奇、包亚儿对前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达,被告李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中,被告姚子奇、包亚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军明、朱雪峰、严尧惠、陈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高峰答辩称:欠息计收由法院审查;答辩人所签的保证合同上载明的主合同系打印的,原告未作说明,而保证人在涉案授信合同上未签名,故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答辩人对涉案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姚子奇、包亚儿答辩称:答辩人是在涉案借款发放1个月后,被原告工作人员叫去签合同的,程序不规范,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严军明、朱雪峰签订编号为919052014004764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军明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授信种类为贷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原告与被告严军明另行协商确定;被告严军明应当按时偿还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金,按时支付相应费用,在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严军明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被告严军明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清偿,要求被告严军明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朱雪峰作为被告严军明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同日,被告李高峰、严尧惠、陈秀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52014004764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姚子奇、包亚儿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052014004764B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高峰、严尧惠、陈秀琴、姚子奇、包亚儿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月29日,被告严军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并申请将款项受托支付给指定的姚子奇账户,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后,被告严军明、朱雪峰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欠息,2015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仅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62500元,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严军明、朱雪峰尚欠借款本金437500元、利息5437.50元、罚息32783.60元、复利409.2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4806元。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严军明发放借款后,被告严军明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综合授信合同》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实际支出的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费,被告严军明应予承担。被告朱雪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前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高峰、严尧惠、陈秀琴、姚子奇、包亚儿自愿为被告严军明在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严军明涉案借款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且债务本金未超出保证人担保最高债权本金,故前述保证人应对被告严军明涉案所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军明、朱雪峰追偿。被告李高峰辩称其未在主合同签字,主合同对其无效,本院认为,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已明确载明主合同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李高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对其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姚子奇、包亚儿辩称与其相关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实际签订于涉案借款发放之后,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已明确载明主合同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并载明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且涉案借款系受托支付给被告姚子奇账户,故即使如其所述签订保证合同时间晚于借款发放时间,该保证合同亦系被告姚子奇、包亚儿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两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军明、朱雪峰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37500元,支付利息5437.50元、罚息32783.60元、复利409.2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军明、朱雪峰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24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高峰、严尧惠、陈秀琴、姚子奇、包亚儿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军明、朱雪峰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485元,由被告严军明、朱雪峰、李高峰、严尧惠、陈秀琴、姚子奇、包亚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何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