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更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庄德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德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3551号罪犯庄德城,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龙海市,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芗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德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清)。宣判后,被告人庄德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漳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庄德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庄德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德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五年一月至二〇一六年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七点��分,获得二〇一五年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德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德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七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陈 斌审判员 陈碧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