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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晨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晨光,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晨光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代理检察员严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晨光于2016年1月4日晚,驾车从合肥市返回宿州市,因迷路而于次日凌晨来到了全椒县。被告人孙晨光入住到新河旅馆,因无钱加油,即产生抢劫的歹念。当晚,被告人孙晨光购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驾车至全椒县马厂镇供销社第二加油站,将被害人宣某喊出加油,待加完200元汽油后,被告人孙晨光持刀威胁被害人宣某,抢走宣某加油款1585元,后驾车逃离。另查明:被告人孙晨光于2016年1月15日在宿州市埇桥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晨光退赃1785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晨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户���信息、收条及谅解书、旅馆住宿信息登记;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持凶器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晨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晨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友才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