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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05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孙某甲,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吴栋,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张某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生育一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相识前,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孙某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4月7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子。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张某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张某提出与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