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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49号���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甲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鲁Q×××××号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镇朱洼路口时与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尹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鲁Q×××××号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镇朱洼路口时与尹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尹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尹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尹某甲的近亲属何某、尹某乙、尹某丙以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临沂市隆康运输有限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尹某乙、尹某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了对袁某某及临沂市隆康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2015年12月22日证言:那天早上我开电动三轮车送两个��生去莽张某校上学,转来时在莽张高中路口看到了一起交通事故。红色的货车从北边开过来的往南行驶。电动三轮车从莽张高中路口上省道219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在路的中间,货车撞在电动三轮车的左边车帮上。货车上有两个人,开电动三轮车的人五、六十岁左右。2、证人何某2015年12月17日证言:今天早上不到7点钟,我丈夫尹某甲在家吃完早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四个小孩去上学,送完学生后转来回到家估计在早上7点30分左右。他回来后就开车准备到光山孙铁铺去送礼,走到莽张高中岔路口出了车祸。我丈夫出门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今年买的,车篷是请人安装的。我丈夫的父母早就过世了。3、证人王某2015年12月17日证言:鲁Q×××××是袁某某的车子,我们都是驾驶员,都负责开车,2015年12月17日早上4点钟左右,袁某某接过车子驾驶,一直��到出事故,我当时在铺上睡觉,感觉车子要翻了,一下子就惊醒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应该是早上的7点多钟。车子停下来后,袁某某对我说车子碰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为了躲避三轮车,车子避让到路某,差点滑到东边的边沟里。说着他就先下车,我穿好衣服下车查看情况,看到三轮车旁边躺着一个男的,头部在流血,三轮车侧翻在地上。接着我和袁某某都打“120”、“110”电话。等“120”的车子来了以后我陪同救护车到了罗山县人民医院。我们车上拉的是不到18吨的白条鸭,车货总重31吨,不怎么超重。我车子的右前角碰到了三轮车。4、被告人袁某某2015年12月17日供述:2015年12月17日早上7点多钟,我驾驶鲁Q×××××号车从山东临沂市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到武汉去。车开到事故地点,对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从我右手边路口出来上公路然后直行,撞在我车子车头右前角位置上,然后对方的车就翻在地上,开车的老头受伤了。事情发生后我立即停车向警察报警,同时还打了“120”电话。救护车来到现场以后将伤者拉走抢救,我的伙计王某跟着到了医院,我留在现场等着处理。我2007年取得的B2驾驶证,驾驶货车有两年的驾龄。车子是我今年分期购买的新车,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发生事故时我的车速有60码左右,我看见了前面的“前方路口,减速慢行”的提示标志后减速了。我发现对方车子距离它有五、六米远,我紧急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我的车撞在对方车子左边。我们有两个驾驶员,我们每四个小时换一次班,事故发生时另一个驾驶员在卧铺上睡觉。其2015年12月18日的两次供述内容与其2015年12月17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077号关于被害���尹某甲系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6、被告人袁某某的驾驶证、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在卷。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货运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并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8、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号码为袁某某的17854912278手机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5年12月17日8时5分许,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罗山县莽张镇朱洼路口的事故现场,在勘查完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肇事驾驶员袁某某带回该队调查。袁某某对事故经过如实供认,并被罗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刑事拘留。10、被告人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1、被害人尹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火化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在卷。1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在卷。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尹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经本院委托,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