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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齐×与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军区总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贾×之父),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立,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因与被上诉人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慧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印龙、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娟,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在一审中起诉称:齐×与贾×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女,现就读于北京公交鸿运承幼教中心第三幼儿园。齐×与贾×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二年后齐×因生育原因导致卵巢病变进行了部分切除。在齐×坐月子和养病期间,贾×不仅不对齐×进行照料,还不时与齐×发生口角纠纷,从此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齐×通过网络聊天记录发现贾×从2012年10月起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基于维护家庭关系和保护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齐×与贾×继续保持了婚姻关系。但贾×对齐×的宽容并未作出任何理解,2015年7月11日,贾×在家与他人同居被齐×发现,双方产生严重争论,最后做报警处理。贾×在婚姻存续期间不但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反而多次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甚至到家中同居,不仅严重伤害了齐×的感情,也使双方的婚姻彻底走向不可挽回的局面。故齐×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双方之女贾×2由齐×抚养;3.贾×支付齐×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0元;4.齐×信用卡消费236632.50元、医疗费8597.16元,贾×应承担一半。贾×在一审中答辩称:齐×所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因双方感情已破裂,贾×同意离婚。贾×要求女儿由贾×抚养。贾×不存在第三者,没有与他人同居,贾×不同意赔偿齐×精神损失赔偿金。齐×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不认可。此外,贾×与齐×共同向李×借款15000元,贾×父亲在2011年应齐×要求替贾×偿还信用卡欠款23720.75元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齐×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齐×、贾×于201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日分居。齐×因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贾×表示同意离婚。齐×表示,双方感情破裂系因贾×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提供QQ聊天记录、照片、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以及六里屯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明。齐×据此要求贾×赔偿200000元。贾×表示齐×所称其他女性系其父亲房屋的承租人,贾×否认存在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生一女贾×2,现随贾×生活。就离婚后子女抚育问题,齐×主张其月收入为3300元,要求自行抚育子女。贾×主张其月收入4550元,亦要求自行抚育贾×2。双方均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案外人李×借款15000元尚未偿还。此外,齐×提供交通银行信用卡记录,用以证明其2009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消费还款236632.50元,齐×提供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957.16元。齐×表示上述均系双方共同债务,贾×应当负担一半。贾×对此不予认可。贾×提供银行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其父为其偿还信用卡欠款的23750.75元系双方共同债务。齐×表示,该款项系贾×婚前消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齐×、贾×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现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贾×表示同意,该院予以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案中,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贾×与婚外异性存在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情形,故齐×据此要求贾×赔偿依据不足。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案中,齐×、贾×均要求离婚后自行抚育双方所生之女贾×2。因贾×2现尚年幼,相对稳定的生活和教育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需要,故贾×要求自行抚育子女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案中,双方对于共同向案外人李×借款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各自主张的分担其他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齐×与贾×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贾×2由贾×自行抚育;三、齐×与贾×夫妻共同债务一万五千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各负责清偿七千五百元;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齐×有稳定的工作、有亲戚可以帮助抚养教育孩子、且齐×已切除一半卵巢再次生育的可能性为零,因此更适宜抚养孩子。贾×在婚姻中与他人同居,应当赔偿齐×精神损害赔偿金。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贾×已通过报销取得8609.15元,已归还债权人,齐×只应负担剩余债务的一半为3195.425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齐×抚养孩子,贾×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齐×负担共同债务3195.4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贾×负担。齐×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1.证人路×的证言;2.保存于路×手机中的照片。用以证明贾×与路×同居。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齐×没有证据证明贾×与他人同居;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是由贾×之父代贾×、齐×偿还给李×,但该笔债务仍然存在;贾×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贾×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为:1.李×出具的证明;2.北京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员工卡;4.房产证两份;5.公证书。贾×对齐×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对路×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路×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齐×对贾×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照片在一审时已经客观存在,但齐×未予提交,路×在一审时亦未出庭作证,且依照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以及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的规定,由于路×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贾×存在同居关系,在现有的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同居关系存在的情形下,齐×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贾×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明,由于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贾×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由于在一审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贾×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2-5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贾××于2015年12月31日向李×还款1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离婚后双方婚生女贾×2的抚养问题;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三是贾×是否存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情形,齐×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关于离婚后双方婚生女贾×2的抚养问题,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根据子女的权益、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的结果,主要原则仍为有利子女成长,本案中,双方婚生女贾×2尚属年幼且现随贾×生活,改变生活现状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益处,贾×亦不存在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贾×2的生活环境等因素,判决贾×2由贾×抚养并无不当。此外虽然双方离婚,但婚生子女仍属于夫妻双方的子女,只是因双方离婚不能共同生活,子女才由一方抚养,如果以后双方的抚养条件发生变化,齐×还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权,故本院对齐×有关应改判由齐×抚养孩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齐×、贾×对双方有共同债务15000元不持异议,在贾×、齐×均认可原债权人是李×,后贾××向李×偿还了该笔债务的情形下,对于贾×、齐×而言该笔债务并未消灭,而是在保持债权同一性的前提下使债权主体发生了变动,结合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贾×已通过报销取得8609.15元并偿还给李×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齐×有关齐×只应负担剩余债务的一半即3195.425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贾×是否存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情形,齐×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贾×存在与婚外异性存在持续、稳定的同居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齐×有关贾×在婚姻中与他人同居,应当赔偿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齐×负担639元(已交纳)由贾×负担2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齐书记员邸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