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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会东与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周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东,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周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1457号原告李会东,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锐,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西南航空港开发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周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强,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李会东与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周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东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宏昌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将款转到了被告宏昌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出据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等内容。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昌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被告周小强签订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1.借款事实概述……直至2015年9月25日止,甲方(被告)尚欠乙方(原告)借款本息946424元,甲方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乙方400000元……;3.还款方式……即甲方应当于2015年10月25日一次性将剩余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归还给乙方,并且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直至甲方全额归还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剩余借款本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4.为保证甲方充分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承诺对甲方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归还借款之日止);5.若甲方部分履行还款计划第3条约定之义务,所还款项采用先息后本的处理方式;6.……若乙方届时未收到出借款项及利息,甲、丙双方除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赔偿乙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20%进行计算,若经计算律师费不超过五万元的,则以五万元为准”等内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宏昌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小强自愿为被告宏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46424元;2.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6992.4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3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3.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暂计118683.29元;4.被告周小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昌公司辩称,1.原告与宏昌公司之间最初并没有任何借款关系,80万元款项的由来是原告准备对外投标承接工程并借用宏昌公司的名义向招标单位投标,其通过原告本人账户转入宏昌公司账户的8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后因该工程项目未中标,招标单位便将该80万元退回了宏昌公司,但宏昌公司因与其他单位有纠纷,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取出退还给原告,原告便纠集社会人员在宏昌公司闹事,宏昌公司迫于无奈写下还款计划;2.2015年9月宏昌公司已归还原告40万元,实际尚欠原告的本金只有40万元,而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进行计算,超出了四倍利息的标准;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18683.29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起诉标的只有五十多万元,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最高也只有按百分之六计算。被告周小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宏昌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周小红的账户转入8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宏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李会东借款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出借人李会东应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于借款当日将800000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周小红)……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该《借条》左下方备注“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此款于2015年9月25日由周小红个人账户支付”等内容。当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周小强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借款人: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李会东(乙方);保证人:周小强(丙方)。1.借款事实概述……2.……后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甲方应当于2015年7月30日一次性将借款以转账方式归还给乙方,并且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2月22日之日起直至甲方全额归还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对此双方予以确认。直至2015年9月25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46424元,甲方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乙方合计人民币400000元。现甲乙双方就甲方的欠乙方剩余借款本金还成本《还款计划》;3.还款方式……即甲方应当于2015年10月25日一次性将剩余借款本金以转账方式归还给乙方,并且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直至甲方全额归还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为剩余借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4.为保证甲方充分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承诺对甲方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全额归还借款之日止);5.若甲方部分履行还款计划第3条约定之义务,所还款项采用先息后本的处理方式;6.……若乙方届时未收到出借款项及利息,甲、丙双方除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外,还应当赔偿乙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其中律师费按诉讼或仲裁标的20%进行计算,若经计算律师费不超过五万元的,则以五万元为准”等内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指派李锐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应在案件终结后,由原告按照实际所得款项的20%于取得相应款项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列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宏昌公司虽然抗辩借款来源是原告以被告宏昌公司名义挂靠投标所缴纳的保证金,但因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还款计划》系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周小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律师费118683.29元的请求是否成立;4.原告主张被告周小强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宏昌公司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与原告及被告周小强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借款本息为946424元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其所计算的前期利息的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被告宏昌公司在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于当日归还的400000元,原告虽认为其中146424元是利息,但因双方对前期利息已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中,而以后的利息尚未产生,故被告所归还的400000元应为本金而非利息,被告宏昌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46424元。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被告宏昌公司除应在2015年10月25日一次性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律师费118683.29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若乙方届时未收到出借款项及利息……还应当赔偿乙方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而原告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因该合同约定代理费应在案件终结后,由原告按照实际所得款项的20%于取得相应款项之日起3日内支付,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本案的律师费,故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小强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周小强所签订的《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被告周小强对被告宏昌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事实上被告宏昌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中除律师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外,其余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宏昌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46424元及从2015年9月25日后的利息的事实清楚,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会东归还借款本金546424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周小强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财产保全费4081元,共计9542元,由被告四川省宏昌建设有限公司、周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