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宗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宗淑,重庆柴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397号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易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冰洁、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被告王宗淑。委托代理人郭菲、何厚堂,安顺市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第三人重庆柴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体育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9120700XL。法定代表人易富成。原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公司)诉被告王宗淑、第三人重庆柴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存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宗淑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柴存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尚品都汇项目工地2号楼装木材时,塔吊起吊木材过程中将其右手撞伤。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受伤,但原告已将平坝尚品都汇项目发包给重庆柴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还签订有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实际用工单位为重庆柴存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送达给原告,而是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原告对此事件并不知情,仲裁委调取的被告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该凭证上的实际交款人也不是原告,而是第三人,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所以平劳人仲裁字(2016)第011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平劳人仲裁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王宗淑辩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决定书的认可,所以其应当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宗淑系原告兴华建设公司劳务组木工班组员工,2015年5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平坝区尚品都汇项目工地2号楼装木材时,在塔吊起吊木材作业过程中受伤(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宗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安市劳鉴工字(2015)550号关于王宗淑工残等级鉴定的通知,评定:“根据被鉴定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材料专家检查结果,××致残等级》十级第12项之规定,伤残评定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41866.5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5000=30000元;2、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个月×47466/12=11866.5元。”2016年3月3日,安顺市平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裁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部分)共计人民币万壹仟捌佰陆拾陆圆伍角整(41866.5元)。其中:1、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元。”被告系原告处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安顺市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并缴纳保险费。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签订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平坝尚品都会一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土建劳务施工,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共计465天为有效工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平劳人仲裁字(2016)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市劳鉴工字(2015)550号关于王宗淑工残等级鉴定的通知、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坝尚品都汇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安顺市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宗淑2015年5月12日所受之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王宗淑作为用人单位即原告兴华建设公司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以其将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三人,被告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实际交款人也是第三人等为由,认为其与被告王宗淑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相反,原告方下设的平坝尚品都汇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安顺市平坝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王宗淑工残等级鉴定的通知》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2015年5月12日所受之伤为工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宗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改变认定,因该工伤认定决定系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具有相应的公定力、确定力,故本院对本案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方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本院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因劳动仲裁机构依法行使仲裁权和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各自独立,法院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后,原仲裁裁决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该诉请无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向劳动者进行支付。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依法确认为:1、被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应认定为原告认可被告的月收入情况。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80天,故停工留薪期待遇按6个月计算为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个月为47466元/年÷12个月×3个月=118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兴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兴华建设公司与被告王宗淑解除劳动关系。三、由原告兴华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宗淑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6.5元,共计4186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兴华建设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永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竣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