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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慕兴周与陈会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兴周,陈会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539号原告慕兴周。被告陈会业。原告慕兴周诉被告陈会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兴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兴周诉称:2014年2月份,经别人介绍原告给被告购买甘蔗种价值6750元,两年来经原告不断追要,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4600元,下余2750元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陈会业欠原告甘蔗种款6750元的事实。被告陈会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供货交易过程中,被告欠原告甘蔗种款675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条今欠兴周甘蔗种五千颗现金(6750元正)2014、2、25陈会业”后经原告追要该货款,被告偿还货款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会业欠原告慕兴周货款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慕兴周现金2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