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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8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同居,××××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2014年5月24日,生女儿陈某某,女儿出生后十余天,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家庭暴力回娘家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由于照顾陈某某,无法外出打工取得经济收入,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自2014年6月起至陈某某18周岁);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乙辩称:请求法庭判决非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被告家庭条件优越于原告,原告称目前没有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所以女儿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法院判决子女随原告生活,不应从原告主张的时间给付,且其要求的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同居,××××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4日生女陈某某。后原告回娘家居住,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子女陈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陈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乙应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500元/月。对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独自抚养陈某某支出的费用,被告亦应有所负担。对于原告独自抚养陈某某的时间,原告称自2014年6月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乙称2015年1月5日其主张返还彩礼时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父母拒绝其探视陈某某,本院认定自2015年1月5日起陈某某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陈某乙应给付原告陈某甲支出的抚养费5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1月5日起给付陈某甲500元/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陈某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陈某某抚养费500元/月至陈某某(2014年5月24日)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陈某乙对陈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