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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钰艳、张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钰艳,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101号原告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青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许钰艳,系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系被告张峰妻子。被告张峰,系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系被告许钰艳丈夫。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公司)诉被告许钰艳、被告张峰、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许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盛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即被告许钰艳出庭应诉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即被告张峰及被告创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5年2月5日,原告商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许钰艳及被告张峰的夫妻关系证明,本院予以准许并前往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调取证据,2015年2月12日,十堰市茅箭区民政局向本院出具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告商汇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许钰艳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许钰艳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三倍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同时还约定当我公司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许钰艳应承担我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创盛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钰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许钰艳及被告张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许钰艳及被告张峰向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460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按每月2.6%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创盛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商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许钰艳向原告商汇公司借款,被告创盛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合同第5条第12款约定了需要承担律师代理费,第4条第2款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需要承担的费用;A2、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及转款人徐珂的付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商汇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A3、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发生变更,诉讼主体适格;A4、申请法院调取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峰及被告许钰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A5、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商汇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峰及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被告许钰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被告创盛源公司经营,因为公司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资产也都在公司名下,要等到公司的情况处理好了才能偿还借款。被告许钰艳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钰艳对原告商汇公司提交的证据A1-A5均无异议。证据A1-A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庭审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下午对被告创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张峰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被告创盛源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十堰市茅箭区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钰艳、被告创盛源公司、被告张峰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钰艳因经营需要向十堰市茅箭区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放款之日贷款人一次收取2个月的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月利率的三倍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但不限于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及其他未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创盛源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十堰市茅箭区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徐珂(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57号11栋1单元403号)向被告许钰艳账户转账19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钰艳未履行还款义务及被告创盛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许钰艳及被告张峰于2007年9月3日办理补发结婚证的登记业务。2014年8月5日,十堰市茅箭区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商汇公司。原告商汇公司因诉讼向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钰艳向原告商汇公司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许钰艳及被告张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钰艳及被告张峰共同偿还;被告创盛源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放款之日一次支付2个月的利息,原告商汇公司于当日向被告许钰艳账户转入1920000元,其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商汇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钰艳、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湖北创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商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6元,由被告许钰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助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