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谢成礼与张安富、何正祥、林茂娇、冯庆莲、马兴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礼,张安富,何正祥,冯庆莲,马兴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392号原告谢成礼,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委托代理人谢传隆(谢成礼之子,特别授权),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张安富,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何正祥,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委托代理人何公银(何正祥之子,特别授权),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冯庆莲,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被告马兴明,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原告谢成礼诉被告张安富、何正祥、林茂娇、冯庆莲、马兴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成礼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房屋屋内受损装修工程拆除及重新装修的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12月7日,因鉴定意见作出而恢复本案诉讼。2015年12月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成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传隆,被告张安富、何正祥、冯庆莲、马兴明,被告林茂娇的委托代理人林祥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谢成礼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许其撤回对林茂娇的起诉。对此,本院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准许谢成礼撤回对林茂娇的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成礼诉称:2011年10月1日,其从何天翠处购得田坝村灾后重建安置小区11-4-101号住房一套。被告张安富、何正祥、林茂娇、马兴明与其系同一幢房屋的住户,张安富系二楼房屋的所有人、何正祥系三楼房屋的所有人、林茂娇系四楼房屋的所有人、马兴明系六楼的房屋所有人,冯庆莲系五楼的租赁住户。2012年初,其花费了49488元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8月,其准备搬进新房居住,发现已经装修完毕的房屋全部被楼上渗水浸泡,根本无法居住,经通知楼上房主查验才发现二楼排水管道堵塞,二楼也全部被水浸泡,水顺墙体渗漏至其已经装修完毕的一楼,将其全部装修全部损坏。现其根本无法居住,唯有将原装修全部拆除后重新装修方能居住。其认为,排水系统堵塞及其装修被损和房屋不能居住的损失,系被告方的行为所致,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房屋装修拆除费5000元、装修损失49488元、房屋装修后不能居住的房屋租赁损失10000元。被告张安富辩称,其于2009年购买田坝小区“8·30”地震灾后住房二楼,即谢成礼楼上,至今也未入住,没有用水电。其不知道下水道堵塞原因。第一次堵塞是2014年8月9日,其将水清理干净后,用堵头将出水口进行了封堵。几个月后,谢成礼家又出现堵塞,是政府处理的。故其不应对谢成礼家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何正祥辩称,谢成礼没有说明房屋装修后是否有人看管。其房屋在三楼,没有入住,其房屋从未漏水,其已在深圳住了三四年,出于同情,其愿意在原告谢成礼想装修时帮一下忙,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冯庆莲辩称,其系租住户而非房主,谢成礼家房屋被浸泡前四五天其已回老家,根据其与房主聂学华签订的租房合同,应当由房主聂学华承担责任。被告马兴明辩称,其在谢成礼家装修前已入住两年,从未发生过房屋漏水的事,肯定是谢成礼自己的问题。即便其房屋漏水,也不可能漏到谢成礼家。房屋的设计没有问题,谢成礼家装修损失与其无关,只可能与紧邻的住户有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成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六十五张﹙谢成礼家及张安富家遭第一次浸泡时坊摄﹚。用以证明其与张安富家被水浸泡的事实。对此证据,张安富主张其屋内照片真实,无法确定谢成礼屋内照片的真实性,认为照片只能证实因主水管道被堵,导致水从其下水道冒出来,而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何正祥、冯庆莲、马兴明均主张谢成礼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与其有关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份、《销货清单》三份、周培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星铧司鉴[2015]07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其受损房屋装修拆除及重新装修的损失费用的相关事实。张安富、何正祥、冯庆莲、马兴明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周培新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星铧司鉴[2015]07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冯庆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租住房屋的相关事实。谢成礼及张安富、何正祥、马兴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安富、何正祥、马兴明对其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涉楼房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了现场照片。当事人双方对《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星铧司鉴[2015]07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租房协议》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谢成礼提交的照片,能真实反映相关案情,故本院予以采信;谢成礼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及周培新出具的《证明》,因与谢成礼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谢成礼自他人处购得位于米易县白马镇迎宾路11幢4单元101号住房一套。2012上半年,谢成礼将其所购房屋装修完毕后未入住(系谢成礼自认﹚,2014年8月9日,谢成礼子女发现房屋被水浸泡,即与张安富进行了联系,在与张安富取得联系后,双方对两家屋内的情况进行了查看,经查看发现张安富家紧邻厨房的阳台下水管道被堵、污水漫溢,致张安富家房屋被污水浸泡,并自二楼渗漏至楼下谢成礼家屋内,造成谢成礼家屋内装修受损。次日,张安富在清理完屋内积水后,即对屋内所有下水管道入口安装了堵头封堵。数月后,谢成礼家屋内再次出现积水,经查看与张安富家无关。此后,米易县白马镇人民政府安排人员对下水道主水管道进行了疏通,排除了屋内积水。2015年11月16日,四川星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星铧司鉴[2015]07号《司法鉴定报告》将谢成礼屋内受损装修工程拆除及重新装修费用确定为28182元。同时查明:1、米易县白马镇迎宾路11幢4单元201号、301号、401号、501号、601号的房屋所有人分别为张安富、何正祥、林茂娇、聂学华、马兴明,与谢成礼系同一单元上下楼关系。其中,张安富、林茂娇的房屋未装修。前述房屋共同使用四根下水管道,即:厨房、卫生间、紧邻厨房的阳台及紧邻客厅的阳台各一根。紧邻厨房的阳台及紧邻客厅的阳台的下水管道直通至楼顶,同时具有排泄雨水管的功能。谢成礼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对卫生间及紧邻厨房阳台的下水管道排水口进行了封堵,后单独铺设了下水管道入化粪池;2、冯庆莲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租住聂学华的房屋,其与之签订的《租房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治安及市场管理费、卫生等费用全部由冯庆莲承担;3、案涉小区楼房至今无物业管理公司入驻。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下水管道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原告谢成礼、被告张安富、何正祥、马兴明及案外人聂学华、林茂娇作为业主,均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及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另根据《租房协议》约定,业主聂学华将案涉下水管道合法使用的权利及承担管理维护的义务转移给冯庆莲。现谢成礼因无证据证实下水管道因堵塞导致污水渗漏、浸泡造成屋内装修受损与被告的不当用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下水管道的堵塞系同一单元长期排水累积而成,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侵权主体的情况下,基于谢成礼与张安富、何正祥、林茂娇、冯庆莲、马兴明共同使用案涉下水管道,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按照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双方及案外人林茂娇合理分摊谢成礼的财产损失。现谢成礼自愿撤回对林茂娇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冯庆莲提出应当由业主聂学华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谢成礼主张的间接损失为租金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安富、何正祥、冯庆莲、马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谢成礼屋内受损装修工程拆除及重新装修费用人民币4697元(28182元÷6);二、驳回原告谢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00元,由原告谢成礼承担500元,被告张安富、何正祥、冯庆莲、马兴明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云朋人民陪审员 邓小波人民陪审员 彭云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锐 搜索“”